黄添顺主任答广东电视台记者问

20081212上午,广东电视台《午间说法》栏目组记者黄仕元一行三人来到我所就深圳“好来居”高空坠物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对黄添顺主任进行专题采访。黄主任热情地接待了采访组并详细地、见解独到地回答了他们的提问。

深圳“好来居”高空坠物事件回放

2006531,南山区向南小学四年级学生钟小雨(化名)在放学途中,被好来居(查看地图)大厦坠落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年仅10周岁。案件发生后,南山警方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无线索。20067月,钟小雨父母委托律师,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73户业主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74名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 2006年7月27,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初步定于2006年9月12开庭审理。由于涉案被告数量较多,加上许多业主将房屋出租无法直接送达,案件的开庭被迫延迟。随后,南山法院决定在2007830开庭审理此案。然而,就在830开庭前几天,钟小雨的父母再次接到法院通知,原定于830的开庭又被推迟,法院称仍需公告送达,两个月的公告期满后才能开庭。事后,市人大代表肖幼美、于秀峰以及政协委员雷新平、霍庭联名致函南山区人民法院,督促尽快开庭。200712月初,钟小雨父母的代理律师终于收到了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案件定于20071220上午正式开庭。 2007年12月20上午,好来居案在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8年3月18,钟小雨父母收到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驳回了原告对73户业主的诉求。

 采访内容实录

记者:“好来居”事件中,在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把73名业主告上法庭,这样合理(或合法)吗?这类型案例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黄:由于本案已经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我们更应从合法性层面来探讨。我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规定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明确建筑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把73名业主(建筑物所有人)告上法庭是于法有据的。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没有必要严格区分是高空坠物或抛物,因为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精神在于针对包括高空中落下物体致人伤害这类属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引起的危险行为,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确定过错责任推定这一特殊侵权规则,而不是死抠“坠物”这一字眼,“抛物”在不能确定具体抛物人时性质上如同“坠物”,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实际上2002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就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

记者:“好来居”一案第74个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备受关注,你怎样看待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被告的身份,是否合适?是否应承担责任?

黄: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不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的“管理人”相等同。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当时还没有现在所说的物业管理公司,建筑物的管理人主要指使用国有建筑物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而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则是依据其与建筑物所有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承担对建筑物的管理义务,并不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中的“管理人”。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建筑物高空坠物或抛物致人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与否,关键要看依据其与业主签订的物管协议,其是否在建筑物管理上存在过错。但无论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都不能免除业主的责任,所以离开业主的责任只谈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记者:您怎么解读深圳南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物业管理公司赔偿30%,业主不用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公正?外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一种利益的平衡,您怎么看待这种评价?

黄: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应当由深圳中院二审予以判断。我始终认为法院应严格依法判决,不应该为了追求利益的平衡而离开法律进行判决。

记者: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案例,我国现有的判例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不予以赔偿(如芳村女童被砸案)、一种是全体业主给予赔偿(重庆案)、还有一种就是业主不赔偿,物业公司赔偿(如好来居案),你怎样看待这三类不同的判例的?

黄:法律有善法和恶法之分,善法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还要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精神。应该说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高空坠物或抛物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无辜受害者、充满人文关怀的善法,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也应充分地彰显善法的精神。同是具体侵权人不明的状况却有三种不同的法院判例,可能是因为具体案情不同所致,但我认为更主要的是有些法官对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涵和精神没有理解透彻所致。建筑物高空坠物或抛物致人损害,依法由建筑物业主承担自身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英美法国家规定的非常明确,而我国则可以追溯到《大清民律草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也作出了清晰规定,不应有过多的争论,如果不是因为案情确有重大区别,则出现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况,这令人非常遗憾。

记者:高空抛物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究竟有谁承担责任,各界存在较大争论,现行法律能否解决这个问题?您觉得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完整的,足以解决。社会各界争论的症结在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规定缺乏认识和理解,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普法,让社会公众充分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具体做法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把符合法律规定和体现法律精神的经典案例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也负有一个宣传说理的义务。这样,我相信,老百姓是完全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因为我们中华民族从来都是一个敢于担当的民族,我们的民族从来都不缺同情心和慈悲心。因此,这类案件经过充分的说理和普法,我相信是可以让结果回归到合法合理的轨道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