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开发商会以在建工程的形式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因此,在开发商缺乏支付能力时,往往已竣工或停工的建设工程会同时存在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两项权利。
执行阶段容易引发各方对分配顺位的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能否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一问题。
在笔者代理的某银行起诉承包人、开发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该案件中,承包人在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5年6月15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承包人就上述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生效判决判项主文为:
……二、开发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工程款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6年4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承包人就本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本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某银行获悉该生效判决内容后,委托笔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承包人就利息部分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对于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能否优先抵押权受偿,争议实质在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能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界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该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不利因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方败诉。
我方提起上诉,主张:
第一,生效判决判令承包人就工程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承包人诉讼请求,实体内容存在错误;
第二,承包人主张的利息,并未区分法定孳息和违约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远高于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其实质为违约金,不属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我方上诉理由,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生效判决第三项关于承包人就工程款利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部分。
案件启示
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相反裁判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明确认定利息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不利情形下,本案能上诉成功的关键在于:一方面,承包人诉讼请求表述不周延;另一方面,施工合同未区分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也提示施工企业:
第一,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除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应当另行约定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扩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二,在涉及诉讼时,应当充分预见到与银行抵押权的冲突,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风险,并将应对方案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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