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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程序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解释的“校准效应”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面临的困境不仅仅是“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更关键的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究竟该如何解释。

岭南案例2026年9月24日5 次浏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面临的困境不仅仅是“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更关键的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究竟该如何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文字是确定的,但文字所划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边界却常常是模糊的——这正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攻防双方博弈的核心战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权利要求用语应当如何解释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

我所岳龙律师代理被告公司应诉原告公司提起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采取 “民行联动”的攻防路径:先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力争将专利无效确权程序中形成的技术特征解释结论“搬运”到民事侵权诉讼中,最终实现侵权诉讼的全面胜诉。该案不仅是一次诉讼策略层面的胜利,更为“专利确权程序对侵权诉讼具备程序性赋能价值”提供了典型样本。本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困境”

原告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魔方墙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一项关键技术特征:“所述后框体背部设置有脚架收纳槽,脚架收纳槽内安装有支架安装条,支撑架的顶部与支架安装条铰接。”该表述从文义上看似清晰,但在侵权技术比对环节衍生出核心争议: “支架安装条”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构?具体形成两个层面的分歧

(1)该技术特征所指的是独立成型的条状构件,还是可宽泛理解为脚架收纳槽内壁上任何能够实现铰接功能的结构部位?

(2)倘若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设置独立条状构件,仅依靠脚架收纳槽本体实现与支撑架铰接,此种情形能否构成等同特征

对上述问题作出何种认定,直接决定侵权主张能否成立。而专利确权程序,是对权利要求进行“终极解释”的第一战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包括无效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记录、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这为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的解释“照射”至民事侵权诉讼提供了法律通道。


二、专利确权程序:专利权稳定性的“压力测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被告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以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尽管确权程序未能推翻涉案专利权,但行政程序中的审查认定对后续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影响:

(一)厘清“支架安装条”属于独立部件的属性。

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存在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即包含“支架安装条”相关结构特征,且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该特征,亦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后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一步认定:“专利权要求的解释应当遵循公示原则,以授权公告文本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对‘支架安装条’有明确记载和描述,且‘支架安装条’具有特定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中 ‘支架安装条’具备结构限定作用。”该裁判观点实质表明:“支架安装条”并非可被任意抽象解读的功能性描述,而是具有特定结构形态的独立部件。

(二)确认了“魔方取出工具”的结构性限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判决中同时认定:“‘魔方取出工具’在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结构特征,但其在权利要求1中具有限定作用。”该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八条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即便“魔方取出工具”以功能或效果表述,其保护范围也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配备与专利方案相一致的魔方取出工具,属于侵权技术比对中必须单独审查的技术特征。该结论直接限制了专利权人在后续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该特征仅为功能性描述、不应纳入侵权比对或不具备限定作用的空间。


三、民事诉讼:确权程序“照亮”侵权比对

带着无效程序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校准解释”,被告回到民事诉讼战场,此时的攻防态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

一审认定: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后认定:

“涉案专利支架安装条是设置于脚架收纳槽内且与后框体外表面齐平的独立部件。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独立设置支架安装条,支撑架的顶部与脚架收纳槽的底部铰接。”

关于等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关于等同特征的定义——即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

“如将支撑架顶端的凸起当做铰接安装条,则会对实际作为铰接轴的角色发生冲突,也会导致其他技术特征与实物结构不对应,故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二审维持:等同原则适用边界得到坚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关于侵权判定的规定,再次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收纳槽的截面呈阶梯状,脚架收纳槽的台阶部分仍为脚架收纳槽的一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不同于脚架收纳槽的支架安装条,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架安装条安装在脚架收纳槽内,支撑架的顶部与支架安装条铰接’并不构成等同。”二审法院还指出:“支架安装条安装在脚架收纳槽内,意味着支架安装条与脚架收纳槽为不同的部件”。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两级法院的认定逻辑高度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确立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支架安装条”这一独立技术特征,首先不构成相同侵权。关于等同侵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将“支撑架的顶部与支架安装条铰接”替换为“支撑架的顶部与脚架收纳槽的底部铰接”,虽然实现了类似的支撑功能,但在技术手段(无独立安装条/铰接位置不同)、技术效果(结构整合度/受力方式不同)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且该替换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故亦不构成等同侵权。至此,这场索赔50万元的专利侵权诉讼以被告公司的全面胜诉尘埃落定。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等)被一审、二审法院先后全部驳回,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600元均由原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司法终审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可继续合法制造、销售相关产品。


四、专利无效程序对侵权诉讼的“两个赋能”

本案完整展示了专利无效程序对民事侵权诉讼的两个层面的积极影响:

(一)权利要求解释的“校准效应”

专利权利要求书是文本,但任何文本都存在解释的弹性空间。无效程序迫使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中的关键技术特征作出明确、具体、不可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正是专利领域“禁止反悔原则”的规范依据。本案中,无效程序及其后续行政诉讼对“支架安装条”系独立结构部件的认定,实质上是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该解释已构成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缩承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再主张“支架安装条”为“脚架收纳槽的一部分”等更宽泛的解释,从而为法院的侵权比对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基准。

(二)诉讼格局的“主动重塑”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如果仅停留在侵权抗辩层面,往往陷入“是否侵权”的被动争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提起无效宣告,可以主动创造一个新的战场——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先回答“专利是否应当存在”这一问题。如本案所示,即便最终专利权被维持,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也往往能为被告的侵权抗辩提供关键支撑,本案即是明证。确权程序虽未推翻专利权,但对“支架安装条”等技术特征限定作用的确认,为民事两审的全面胜诉奠定了裁判基准。


五、律师实务启示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被告方,结合本案民行联动抗辩经验,可形成两点实务启示:

第一,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不应仅以宣告专利权无效为唯一目标。即使最终未能实现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也要在无效程序中精细地“记录”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立场。这些解释在后续侵权诉讼中就是固化的解释立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民事侵权抗辩要与行政程序“深度衔接”。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主动援引行政程序中的审查意见、口审笔录、行政决定、行政判决等材料,形成“行政确权→司法审查→民事裁判”的证据链条,让法官在侵权比对时有路可循、有据可依。


六、结语

本案的典型价值在于它完整展示了专利确权程序对侵权诉讼的程序性“赋能效应”:专利确权程序虽未能推翻专利权,但通过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校准解释”,直接成就了被告公司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面胜诉。当专利权的文字解释权在行政程序中率先被“校准”后,民事侵权诉讼的攻防天平就已经悄然倾斜。这不仅是被告的胜诉之道,也是所有专利侵权纠纷被告值得借鉴的“釜底抽薪之策”。


律师介绍

岳龙律师,中南大学工学学士、浙江大学理学硕士和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和中级知识产权师职称,中华全国代理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广东省工业法治研究会理事,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专利委员会委员,从事知识产权行业十余年,处理了大量专利申请、专利无效和专利诉讼案件。服务客户包括深圳市星银医药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魔域文化有限公司、珠海市华海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耐星科技有限公司等。岳律师能够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布局、知识产权侵权/规避分析、知识产权无效及民事/行政诉讼、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等服务。